问:为什么要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
答: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此次修改《条例》,主要是针对《条例》中与今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抵触、不一致的条款进行的修改,目的是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促进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切实保护暂住人口、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问:《条例》的哪些条款作了修改?
答:(一)原第十一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改为“《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二)原第十五条“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改为“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删除的原条款: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员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四)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做相应调整,由原来的三十二条依序调整为现在的二十八条。
问:《条例》修改后,暂住证制度是否继续保留?
答:此次修改《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原《条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未改变,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不是削弱和取消,而是将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因此,《条例》修改后,根本不存在暂住证制度是否保留的问题,该制度还将继续保留和执行。
问:为什么要办理《暂住证》?
答: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一方面是社会公共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这一环节,摸清和掌握流动人口的底数,为当地政府和其他流动人口管理职能部门在对流动人口管理方面作出决策时提供可靠依据。另一方面是保障流动人口各种正当合法权益的需要,通过申领《暂住证》这一载体,有利于暂住人口能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为他们在我省更好地就业、创业、生活和学习提供保障。
问:办理《暂住证》需交纳的费用标准是多少?
答:按照《条例》规定,遵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目前我省流动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应按磁条式《暂住证》每证5元、IC卡《暂住证》每张20元的标准交纳工本费。
问: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按照《条例》规定,对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